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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来宾市人民政府成文日期:2025年02月25日
标  题: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来政发〔2025〕2号)
发文字号:来政发〔2025〕2号发布日期:2025年02月26日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来政发〔2025〕2号)

2025-02-26 09:10     来源: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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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工业园区(来宾高新区)、市三江口新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驻市中直、区直各单位:

《来宾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来宾市人民政府

2025225

此件公开发布


来宾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完善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以下简称“保租房”)管理,推动解决城镇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租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21〕127号)、《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24年全区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建保〔2024〕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保租房是指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引导多主体投资建设,主要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阶段性住房困难群体供应,限定租赁用途、户型面积和租金价格的租赁住房。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市城区及兴宾区各乡镇范围内保租房的筹集、运营、准入退出、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市城区范围以《来宾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为参照标准,具体范围为:北至岩口水库,南达龙洞山,东靠凤凰岭,西临麒麟山。包含来华街道、城东街道、城北街道、河西街道、城厢镇政府驻地及西部用地、桥巩镇东部用地和良江镇北部用地。

第四条 〔监督管理职责〕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保租房相关政策,拟定全市保租房筹集计划,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开展保租房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公安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依职责,做好保租房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保租房的筹集、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项目类型〕保租房筹集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运营、谁受益”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新建、改建(改造)、纳入管理及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四种方式筹集

(一)新建类项目: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新建的保租房项目;

(二)改建改造类项目:主要是将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造建设保租房项目;

(三)纳入管理类项目:盘活闲置住房的保租房项目,包括纳入保租房规范管理的市场租赁住房、租赁型人才住房和产业园区中未列入公租房建设计划或未领取相关资金补助的集体宿舍等。

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租房项目:收购房源应为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相关手续齐备,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坚持“以需定购”原则,严防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和地方国有企业经营风险。收购价格应以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即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

第六条 筹建标准保租房项目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面积标准新建、改建(改造)的保租房,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已经开工或建成的住房转为保租房使用的,可以适当放宽建筑面积标准,户型面积大的可以按间出租或改造成小户型,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房源的建筑面积控制在140平方米以内。

(二)规模标准。新建类项目原则上不少于50套(间)且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改建类、纳管类项目原则上不少于30套(间)且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鼓励将规模较小、布局分散的项目集中规划,统一建设保租房,推动形成规模效应。

(三)装修标准。保租房装修标准不应低于本地区公租房交付使用的装修标准。鼓励安装智能门禁等智慧小区管理设施,提升住房数字化、网络化运营服务水平。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七条 〔运营主体〕保租房项目建设或运营的主体应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建设单位可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或委托其他市场主体进行运营管理。

第八条 〔运营单位职责〕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对保租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实行租赁管理、动态监督及修缮维护。

第九条 〔运营期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为保租房的项目、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非住宅或商住用地)建设的项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新建的项目、利用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建设的项目,应当按保租房持续运营。

利用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保租房项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存量房屋改建的保租房项目、纳入管理类项目、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类项目,作为保租房持续运营期限不少于8年,如享受中央、自治区等专项补助资金的项目,持续运营期限不少于10年,法律、法规规章或上位政策依据另有规定的除外。保租房项目运营期限从该项目符合运营条件后录入广西住房保障全生命周期管理系统之日起算。

保租房项目运营超过最低运营期限或因征收拆除以及不可抗力因素灭失的,可申请退出保租房,由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保租房项目注销认定书,不再享受保租房相关支持政策。

第十条 〔运营方式〕运营方式可分为面向社会出租和定向出租两种方式

第十一条 〔面向社会出租〕面向社会出租的保租房,既可以直接面向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出租,也可以面向用人单位整体出租。其中,用人单位整体承租的,由用人单位安排符合条件的本单位员工入住,仍有富余房源的,经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后,可面向社会出租给其他符合条件的承租人或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十四、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报备入住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同时做好合同签订、入住人条件核实、费用收缴、退租和入住人管理等工作,不得将保租房进行转租赚取差价。

第十二条 〔定向出租〕定向出租的保租房,主要面向本单位、本园区、本系统等符合条件的特定人群出租。仍有富余房源的,可面向社会出租给其他符合条件的承租人或用人单位,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面向社会出租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租赁顺序〕保租房原则上实行“先到先租、随到随租”,不得挑客拒租,运营期间房源满租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建立轮候名册,按照申请先后顺序轮候配租。

第四章 准入与退出管理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保租房的供应对象主要为本市城区内无自有产权住房或住房困难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不设收入门槛、不设户籍限制,同时,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一套保租房。申请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在保租房项目所在地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住房困难;

)未正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或住房租赁补贴保障。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同时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对象其他情形〕申请选址在产业园区内的保租房,申请人准入条件不受“申请人及其配偶在主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或住房困难”限制。

第十六条 〔无自有住房和住房困难〕无自有住房是指申请家庭在当地不拥有任何产权住房。住房困难是指申请家庭在当地有自有住房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3平方米。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申请承租保租房,应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来宾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已婚申请人及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单身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提供最近10个工作日在本市城区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信息查询结果。

第十八条 〔审核程序〕面向社会出租的保租房,按以下程序申请审核:

(一)申请:申请人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交《来宾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等相关申请材料。

(二)初审: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报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复审: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审核结果在所在同级政府网站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发放《来宾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并通知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为申请人办理保租房租赁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合同签订:申请人与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签订《来宾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式两份),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个月,最长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后经重新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续租;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予以退出。

租赁合同应包括约定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交付方式、房屋修缮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但不得约定收取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租赁保证金。

第十九条  定向出租的保租房,按以下程序申请审核:

(一)申请:申请人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交《来宾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等相关申请材料。

(二)审核及配租: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保障条件,符合条件的按照申请时间确定轮候配租顺序,建立轮候库,并根据申请人申请时间、租住需求和房源情况匹配房源,不符合条件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合同签订:面向社会出租方式规定一致。

第二十条 〔租金标准〕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保租房周边同地段、同品质的市场化租赁住房进行租金评估。保租房的租金标准按不高于市场化租赁住房评估租金的90%确定,初次定价和调价应当接受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金收缴〕保租房承租人应根据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燃气、通讯及物业服务等费用,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向承租人变相收取中介费、服务费等其它费用

第二十二条 〔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保租房承租人可按规定向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保租房租金。

第二十三条 〔租金管理〕政府投资类保租房的租金收入应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规定上缴财政,再按规定申请支出。企业投资类保租房的租金收入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进行管理,建立租金收缴管理台账,可用于偿还保租房贷款、保租房修缮维护以及日常运营管理等支出。

第二十四条 〔过渡期申请及租金价格〕被取消配租资格需收回保租房的,承租人如有特殊原因暂时无法退出的,应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申请并经其同意后,可给予一定时间的过渡期,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过渡期租金按市场租赁住房租金价格缴纳。

第二十五条 〔特殊情形〕承租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有权解除、终止或不再续签租赁合同,收回已配租的住房。

(一)不在本市辖区实际工作和生活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租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保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故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和相关费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租房档案管理制度,并及时在住房保障全生命周期管理系统上更新房源及承租人信息,保证档案和系统上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承租人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更新。

第二十条 监管检查〕保租房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定期对保租房运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定期对保租房的使用进行检查。

保租房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民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存在租金价格、租赁期限超过规定,不按规定收取租金,改变房屋用途等违规行为的,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注销项目认定书,不再享受保租房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条 〔违规责任〕保租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国家及自治区、市政府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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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政发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来政发〔2025〕2号)

2025-02-26 09:10     来源: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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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工业园区(来宾高新区)、市三江口新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驻市中直、区直各单位:

《来宾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来宾市人民政府

2025225

此件公开发布


来宾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完善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以下简称“保租房”)管理,推动解决城镇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租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21〕127号)、《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24年全区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建保〔2024〕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保租房是指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引导多主体投资建设,主要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阶段性住房困难群体供应,限定租赁用途、户型面积和租金价格的租赁住房。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市城区及兴宾区各乡镇范围内保租房的筹集、运营、准入退出、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市城区范围以《来宾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为参照标准,具体范围为:北至岩口水库,南达龙洞山,东靠凤凰岭,西临麒麟山。包含来华街道、城东街道、城北街道、河西街道、城厢镇政府驻地及西部用地、桥巩镇东部用地和良江镇北部用地。

第四条 〔监督管理职责〕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保租房相关政策,拟定全市保租房筹集计划,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开展保租房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公安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依职责,做好保租房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保租房的筹集、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项目类型〕保租房筹集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运营、谁受益”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新建、改建(改造)、纳入管理及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四种方式筹集

(一)新建类项目: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新建的保租房项目;

(二)改建改造类项目:主要是将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造建设保租房项目;

(三)纳入管理类项目:盘活闲置住房的保租房项目,包括纳入保租房规范管理的市场租赁住房、租赁型人才住房和产业园区中未列入公租房建设计划或未领取相关资金补助的集体宿舍等。

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租房项目:收购房源应为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相关手续齐备,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坚持“以需定购”原则,严防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和地方国有企业经营风险。收购价格应以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即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

第六条 筹建标准保租房项目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面积标准新建、改建(改造)的保租房,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已经开工或建成的住房转为保租房使用的,可以适当放宽建筑面积标准,户型面积大的可以按间出租或改造成小户型,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房源的建筑面积控制在140平方米以内。

(二)规模标准。新建类项目原则上不少于50套(间)且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改建类、纳管类项目原则上不少于30套(间)且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鼓励将规模较小、布局分散的项目集中规划,统一建设保租房,推动形成规模效应。

(三)装修标准。保租房装修标准不应低于本地区公租房交付使用的装修标准。鼓励安装智能门禁等智慧小区管理设施,提升住房数字化、网络化运营服务水平。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七条 〔运营主体〕保租房项目建设或运营的主体应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建设单位可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或委托其他市场主体进行运营管理。

第八条 〔运营单位职责〕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对保租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实行租赁管理、动态监督及修缮维护。

第九条 〔运营期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为保租房的项目、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非住宅或商住用地)建设的项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新建的项目、利用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建设的项目,应当按保租房持续运营。

利用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保租房项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存量房屋改建的保租房项目、纳入管理类项目、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类项目,作为保租房持续运营期限不少于8年,如享受中央、自治区等专项补助资金的项目,持续运营期限不少于10年,法律、法规规章或上位政策依据另有规定的除外。保租房项目运营期限从该项目符合运营条件后录入广西住房保障全生命周期管理系统之日起算。

保租房项目运营超过最低运营期限或因征收拆除以及不可抗力因素灭失的,可申请退出保租房,由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保租房项目注销认定书,不再享受保租房相关支持政策。

第十条 〔运营方式〕运营方式可分为面向社会出租和定向出租两种方式

第十一条 〔面向社会出租〕面向社会出租的保租房,既可以直接面向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出租,也可以面向用人单位整体出租。其中,用人单位整体承租的,由用人单位安排符合条件的本单位员工入住,仍有富余房源的,经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后,可面向社会出租给其他符合条件的承租人或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十四、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报备入住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同时做好合同签订、入住人条件核实、费用收缴、退租和入住人管理等工作,不得将保租房进行转租赚取差价。

第十二条 〔定向出租〕定向出租的保租房,主要面向本单位、本园区、本系统等符合条件的特定人群出租。仍有富余房源的,可面向社会出租给其他符合条件的承租人或用人单位,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面向社会出租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租赁顺序〕保租房原则上实行“先到先租、随到随租”,不得挑客拒租,运营期间房源满租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建立轮候名册,按照申请先后顺序轮候配租。

第四章 准入与退出管理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保租房的供应对象主要为本市城区内无自有产权住房或住房困难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不设收入门槛、不设户籍限制,同时,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一套保租房。申请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在保租房项目所在地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住房困难;

)未正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或住房租赁补贴保障。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同时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对象其他情形〕申请选址在产业园区内的保租房,申请人准入条件不受“申请人及其配偶在主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或住房困难”限制。

第十六条 〔无自有住房和住房困难〕无自有住房是指申请家庭在当地不拥有任何产权住房。住房困难是指申请家庭在当地有自有住房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3平方米。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申请承租保租房,应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来宾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已婚申请人及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单身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提供最近10个工作日在本市城区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信息查询结果。

第十八条 〔审核程序〕面向社会出租的保租房,按以下程序申请审核:

(一)申请:申请人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交《来宾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等相关申请材料。

(二)初审: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报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复审: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审核结果在所在同级政府网站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发放《来宾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并通知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为申请人办理保租房租赁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合同签订:申请人与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签订《来宾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式两份),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个月,最长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后经重新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续租;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予以退出。

租赁合同应包括约定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交付方式、房屋修缮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但不得约定收取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租赁保证金。

第十九条  定向出租的保租房,按以下程序申请审核:

(一)申请:申请人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交《来宾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等相关申请材料。

(二)审核及配租: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保障条件,符合条件的按照申请时间确定轮候配租顺序,建立轮候库,并根据申请人申请时间、租住需求和房源情况匹配房源,不符合条件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合同签订:面向社会出租方式规定一致。

第二十条 〔租金标准〕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保租房周边同地段、同品质的市场化租赁住房进行租金评估。保租房的租金标准按不高于市场化租赁住房评估租金的90%确定,初次定价和调价应当接受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金收缴〕保租房承租人应根据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燃气、通讯及物业服务等费用,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向承租人变相收取中介费、服务费等其它费用

第二十二条 〔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保租房承租人可按规定向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保租房租金。

第二十三条 〔租金管理〕政府投资类保租房的租金收入应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规定上缴财政,再按规定申请支出。企业投资类保租房的租金收入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进行管理,建立租金收缴管理台账,可用于偿还保租房贷款、保租房修缮维护以及日常运营管理等支出。

第二十四条 〔过渡期申请及租金价格〕被取消配租资格需收回保租房的,承租人如有特殊原因暂时无法退出的,应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申请并经其同意后,可给予一定时间的过渡期,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过渡期租金按市场租赁住房租金价格缴纳。

第二十五条 〔特殊情形〕承租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有权解除、终止或不再续签租赁合同,收回已配租的住房。

(一)不在本市辖区实际工作和生活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租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保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故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和相关费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租房档案管理制度,并及时在住房保障全生命周期管理系统上更新房源及承租人信息,保证档案和系统上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承租人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更新。

第二十条 监管检查〕保租房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定期对保租房运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定期对保租房的使用进行检查。

保租房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民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存在租金价格、租赁期限超过规定,不按规定收取租金,改变房屋用途等违规行为的,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注销项目认定书,不再享受保租房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条 〔违规责任〕保租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国家及自治区、市政府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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